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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丁时忠、盛载武与许俊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时忠,盛载武,许俊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时忠,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哈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载武,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哈密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兰,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哈密市宝丰市场苏通机电电料灯饰业主,住哈密市。上诉人丁时忠、盛载武因与被上诉人许俊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州区人民法院(原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时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被上诉人许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时忠、盛载武的上诉请求:驳回许俊兰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丁时忠、盛载武支付材料款252982.40没有依据。丁时忠、盛载武与许俊兰2008年至2012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丁时忠、盛载武给许俊兰超付货款130000元,2011年支付货款300000元,其中20000元许俊兰未给丁时忠、盛载武出具收条。许俊兰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供货凭证存在严重瑕疵,供货凭证一直由许俊兰保管,供货凭证上显示的单价、金额均系许俊兰自行添加,许俊兰对添加、修改供货凭证的事实认可。故许俊兰提供的供货凭证形式上、内容上均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证明丁时忠、盛载武欠付其货款。一审对材料单价的认定错误,一审依据向案外人哈密市宝丰市场新维电线电缆经销部、哈密市宝丰市场飞龙物资经销部、哈密市新民四路鑫苏商行调查的三份调查笔录,以及许俊兰个人陈述作为认定材料单价的依据错误。材料单价作为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不是上述三家经销部的市场售价决定的,不能作为双方价格争议的参考依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丁时忠、盛载武与许俊兰的买卖合同是2011年产生的,2011年的材料款丁时忠、盛载武已经全部付清,许俊兰将欠条收回。之后许俊兰一直未向丁时忠、盛载武主张货款。2015年许俊兰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许俊兰答辩称,丁时忠、盛载武的上诉请求不属实,供货凭证上的单价、金额均是丁时忠、盛载武在场时添加的,不是许俊兰自行添加。许俊兰一直向丁时忠、盛载武要钱,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俊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时忠、盛载武支付货款3363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丁时忠、盛载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底,许俊兰向盛载武和案外人毛贵荣、梅红山、王光太提供工程材料产生收据20张,购货单27张。该20张收据和27张购货单显示许俊兰向盛载武和案外人毛贵荣、梅红山、王光太提供共计502982.40元的电缆线、接头、开关等工程材料。丁时忠,盛载武陆续向许俊兰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剩余材料款252982.40元元未支付,引起诉讼。原审另查、丁时忠、盛载武二人是合伙关系。案外人毛贵荣、梅红山、王光太三人是丁时忠、盛载武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审认为,盛载武和案外人毛贵荣、梅红山、王光太在许俊兰处赊购共计502982.40元的工程材料,已付材料款250000元,剩余材料款252982.40元未付的事实,有盛载武和案外人毛贵荣、梅红山、王光太向许俊兰出具的收据20张和购货单27张,原审向哈密市宝丰市场新维电线电缆经销部、哈密市宝丰市场飞龙物资经销部、哈密市新民四路鑫苏商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三份以及许俊兰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丁时忠、盛载武二人是合伙关系,案外人毛贵荣、梅红山、王光太三人是丁时忠、盛载武雇佣的工作人员。盛载武和案外人毛贵荣、梅红山、王光太四人在许俊兰处赊购的502982.40元的工程材料用于丁时忠、盛载武合伙的工程上。故剩余材料款252982.40元,应由丁时忠、盛载武共同支付。双方在收据和购货单上未约定支付材料款的时间及利息。故丁时忠,盛载武应偿付剩余货款252982.40元的逾期利息,从许俊兰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收据和购货单上未约定支付材料款的时间,故丁时忠、盛载武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采信。丁时忠、盛载武辩称已付清许俊兰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未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丁时忠,盛载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许俊兰材料款252982.4元;二、丁时忠、盛载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许俊兰材料款252982.4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许俊兰负担1250元,由丁时忠、盛载武负担5095元。本院二审期间,丁时忠、盛载武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2011年对账单,证明经双方对账,2010年丁时忠、盛载武超付材料款130000元,根据许俊兰提供的单据2011年材料款合计453867.90元,原审计算502982.40元错误。经质证,许俊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丁时忠、盛载武单方算的账。另查,丁时忠、盛载武二审中认可其二人2011年在许俊兰处购买材料的材料款合计400000元。本院认为,丁时忠、盛载武与许俊兰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丁时忠、盛载武欠付许俊兰材料款的金额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许俊兰主张丁时忠、盛载武欠其材料款的主要依据是供货单27张和收据20张,这些单据均由许俊兰自行保管,部分单据存在涂改情况,部分单据的单价是许俊兰后期自行添加。对经过涂改和添加内容的单据,没有丁时忠、盛载武的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材料款的依据。许俊兰辩称单据上涂改添加的内容是丁时忠、盛载武在场时添加,丁时忠、盛载武不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丁时忠、盛载武自认2011年在许俊兰处购买材料的材料款合计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许俊兰认可已经支付250000元,丁时忠、盛载武陈述还有20000元许俊兰没有打收条,许俊兰不认可,丁时忠、盛载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丁时忠、盛载武还应支付许俊兰材料款150000元。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许俊兰与丁时忠、盛载武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自许俊兰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时忠、盛载武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丁时忠、盛载武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俊兰材料款150000元;三、上诉人丁时忠、盛载武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俊兰材料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345元,上诉人丁时忠、盛载武承担3300元,被上诉人许俊兰承担3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上诉人丁时忠、盛载武承担3300元,被上诉人许俊兰承担1795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上诉人丁时忠、盛载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滢审判员 张   晓   丽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晓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