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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8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祁守亮诉邵莲元、马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守亮,邵莲元,马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8923号原告祁守亮,男。委托代理人侯晓梅,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莲元,女。被告马玉辉,男。原告祁守亮诉被告邵莲元、马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莲元、马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守亮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邵莲元以需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祁守亮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共分12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月利息1.5%。为保证还款,被告马玉辉同意对以上本金、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邵莲元在收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向原告还款,但履行了五期还款义务后,便违约未还款,现欠原告本金17,500元未还。诉请判令被告邵莲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按月利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23日起到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马玉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莲元、马玉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祁守亮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担保关系;3、风险调查报告及银行打款流水一份,欲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邵莲元、马玉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祁守亮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祁守亮与被告邵莲元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邵莲元向原告祁守亮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还款采取等本等息方式。同日,原告祁守亮向被告邵莲元交付现金30,000元。同日,被告马玉辉与原告祁守亮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为被告邵莲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23日,被告邵莲元向原告祁守亮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自2015年9月23日后,被告邵莲元未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以被告邵莲元尚欠借款本金17,5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祁守亮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祁守亮与被告邵莲元就成立借贷关系形成合意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能够证实被告马玉辉承诺对被告邵莲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莲元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玉辉未按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祁守亮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莲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祁守亮借款人民币1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玉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邵莲元、马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