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王欣,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春,男,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广厦辽宁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被上诉人龙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公司、广厦辽宁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辽0113民初60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涉混凝土供应数量和金额,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最后一项台班费中明显记载有争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供货单与结算单进行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仅根据无效且有争议的结算单认定混凝土供应的数量及金额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从2016年8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事实错误,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6条中约定被上诉人需供应混凝土至6000立方米时,上诉人开始付款,最终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两月内付清,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数量未达到6000立方米,且该涉案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双方约定的余款在竣工后两个月内付清的用意也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而预留的质保金,故上诉人扣留一部分余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目的,所以上诉人在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付款条件为成就的情况下,扣留部分余款属于正常行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利息。其次,在合同的第7.5条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与混凝土相应的归档资料,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归档资料,在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实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预留部分货款为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数额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假使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也应根据司法实践,认定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龙升公司辩称,双方对结算的数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台班费问题对方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认定了,不过在当初结算时提出了这个异议,但是后来也认定了,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经济往来,那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第二,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最后一次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原审法院按照2016年8月24日支付已经是照顾到上诉人对货款的支付的实际情况。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龙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36,115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34,028元,按欠付金额的25%计算;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供方单位)与被告广厦辽宁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广厦辽宁分公司施工的辽宁省边防总队驻沈部队公寓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砼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并对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供方供应至6000立方米时十五日内付款60%,以后每月付进度款的65%,封顶后二月内付到总款的70%,余款竣工验收后二月内付清。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署了三张结算单,混凝土总数量为4520立方米,总金额为1,436,11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厦辽宁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供应混凝土未达到6000立方米,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应据实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广厦辽宁分公司欠货款936,115元(计算方法:1,436,115元-500,000元=936,115元)属实,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付货款的25%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6年8月24日。被告广厦辽宁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虽然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因没有独立财产,故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当对被告广厦辽宁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36,115元;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36,1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1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升公司与广厦辽宁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所约定的混凝土供货量达6000立方米及履行中的付款方式,前提条件为广厦辽宁分公司需用混凝土,现因广厦辽宁分公司未按约定需用混凝土形成龙升公司供混凝土数量未达到6000立方米,广厦辽宁分公司以此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双方应按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双方针对混凝土供货量进行结算形成的三张结算单,对龙升公司供货数量、价款及相关费用进行确认,双方应依此结算货款。关于台班费4000元是否应该支付问题,从对2014年5月28日的结算单进行审查,可以体现出广厦辽宁分公司曾对该费用提出过异议,但广厦辽宁分公司最好加盖公章的确认行为,并未变更该结算单所确认的总金额,应认定为最终广厦辽宁分公司认可支付该4000元台班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确定广厦辽宁分公司从发出催款函的次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广厦公司和广厦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1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