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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宏大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天虎快递有限公司,刘晓虎,刘加法,王樟翠,徐焱,方丽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异29号案外人陈全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军。被执行人义乌宏大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樟翠。被执行人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法。被执行人义乌天虎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焱。被执行人刘晓虎。被执行人刘加法。被执行人王樟翠。被执行人徐焱。被执行人方丽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执行人义乌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天虎快递有限公司、刘晓虎、刘加法、王樟翠、徐焱、方丽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全峰于2017年4月11日对执行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第××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号;最高额3401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全峰称,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承租被执行人位于荷叶塘凯旋北路××号××层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租期共8年,租金为150000元/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房协议时,该租赁物不存在银行抵押、质押以及司法查封的情形,租赁物的权属完整,案外人并因此为所租房屋投入了大量装修费用。现请求法院保护案外人依据《租房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租赁权。本院查明,2016年11月4日,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天虎快递有限公司、刘晓虎、刘加法、王樟翠、徐焱、方丽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782民初157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案债务由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义乌宏大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857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第××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号;最高额340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义乌天虎快递有限公司、刘晓虎、刘加法、王樟翠、徐焱、方丽卿对上述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应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669元,由被告义乌宏大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浙0782执5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荷叶塘工业区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1999)第××号、义乌国用(2000)字第××号]。2017年3月14日,本院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同日,本院发出(2017)浙0782执59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于2017年4月14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案外人陈全峰提供了《租房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上述材料显示,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陈全峰(乙方)与被执行人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荷叶塘凯旋北路42号二层至五层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八年,从2013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租金每年150000元,押金10000元,并对租金的递增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9日、5月29日,义乌市龙虎日用品��限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陈全峰10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全峰与被执行人义乌市龙虎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的时间虽在涉案房产办理银行抵押手续前,但该租赁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和公证部门的公证,案外人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产抵押前已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全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小坚审 判 员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