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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忠成与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成,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820号原告刘忠成,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被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宝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成诉被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成、被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的刘工程师找到原告,雇佣原告为其公司安装二台AV仓式泵,安装费用3000元。安装地点在溪湖区彩北球团厂院内。原告便与时连君、栾主臣和徐艳军到现场安装,安装过程中原告不慎被仓式泵备件砸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骨折等,住院28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月工资8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38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560元,共计31257.38元。被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莱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我公司与江苏华能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江苏华能购买我公司设备,我公司提供设备及技术,该设备在本溪进行使用及安装。江苏华能负责实际安装,安装时已雇佣原告所属单位为其安装设备,原告是施工队的人员,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我公司人员发现我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有一个泵不符合要求,由我公司驻派本溪的刘工程师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将不符合标准的泵替换,将匹配标准的泵重新安装,故我公司与刘忠成之间是承揽关系,则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及过失,且从换泵本身来讲不需要特别专业的人员。原告受伤是否是因换泵造成的,被告无法确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百特莱德公司(卖方、乙方)与江苏华能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以下简称“江苏华能公司”)签订《本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氧化球团矿工程粉尘气力输送项目设备成套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除尘灰粉回收气力输送系统,买方即甲方负责的安装需按卖方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地点为本钢耐材厂彩北球团厂现场工地等”。江苏华能公司委托本钢矿建公司机装队进行设备安装,设备安装投入使用后,因被告百特莱德公司向江苏华能公司提供设备中的一个“泵”尺寸不符,被告百特莱德公司的“刘姓”工程师找到刘忠成等人负责更换安装,并支付刘忠成等人安装费共计3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刘忠成在安装过程中因吊装设备滑落被砸伤,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进行X光检查(费用134元)。刘忠成经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示指中节骨折,左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8天,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二级护理1天,2015年3月10日出院,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继续铝板外固定,半月后复查X光片,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029.38元。原告刘忠成于2015年3月25日到医院进行X光复查(费用134元)。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并记载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61天)建议休工。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在辽宁人民大药堂医疗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阿奇霉素分散片等药品花费1490.1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297.38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560元,共计31257.38元。经查,原告刘忠成受伤后医疗费3297.38元(134元+3029.38元+134元=3297.38元)、护理费101.7元(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37127元/365天×1天=101.7元)、误工费7590元[按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31126元/365天×(28天+61天)=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1400元)、交通费56元(2元/天×28天=56元),合计12445.08元。另查明,原告刘忠成表示其原系本溪市塑料厂正式职工,后自其下岗后一直受雇于本钢矿建公司机装队,从事技术员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本钢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氧化球团矿工程粉尘气力输送项目设备成套购销合同》、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一定特定性,该特定性即工作成果中需融入承揽人特有的技能,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等过程。本案中,案外人江苏华能公司购买被告百特莱德公司的设备,但被告百特莱德公司向江苏华能公司提供的设备中有一个“泵”与需求标准尺寸不符,则被告百特莱德公司为此对案外人江苏华能公司负有更换义务,故被告百特莱德公司重新提供符合标准的“泵”并自行找到原告刘忠成对该“泵”进行更换安装,原告刘忠成实际履行的安装行为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质是为被告百特莱德公司提供更换安装的劳务行为。原告刘忠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吊装设备滑落被砸伤,对此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被告百特莱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为准,但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在辽宁人民大药堂购买药品并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及建议,故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照住院期间28天进行支付护理费用,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证明,且《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体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天的护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但原告已表示其并无固定工作,则该《劳务费发放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其因受伤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受伤期间及医疗机构建议休养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凭据,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案按每天2元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忠成医疗费3297.38元、护理费101.7元、误工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6元,合计12445.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刘忠成负担351元,被告北京百特莱德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楠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