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杜登林诉被告刘罡、XX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登林,刘罡,XX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405号原告杜登林,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刘罡,男,生于1961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XX敏,女,生于1984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杜登林诉被告刘罡、XX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罡、XX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登林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罡、XX敏以四川千波喜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合作关系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其个人周转。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罡、XX敏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现行民间借贷2%的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全部债权而涉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刘罡、XX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罡向原告杜登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登林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明年9月底前归还。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罡支付原告杜登林人民币10000元。后原告杜登林催促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登林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刘罡所有的川T×××××号轿车予以扣押。经审查,原告杜登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将川T×××××号轿车予以扣押。原告杜登林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3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杜登林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罡向原告杜登林借款,应当依照约定予以偿还,故原告杜登林要求被告刘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所举的接警回执单、受案回执、工程承包合同、徐明才收条、徐明才转账凭证、刘罡车辆照片、短信截图等证据,系复印件,且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杜登林要求被告XX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罡支付原告杜登林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系原告杜登林自认,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但原告提出该10000元系被告支付其利息的意见,因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10000元系被告刘罡偿还原告杜登林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现行民间借贷2%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确定利息。原告要求承担公告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全部债权而涉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因以上费用尚未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登林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登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刘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