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灶金与梁圣恳、广州市乾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灶金,梁圣恳,广州市乾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619号原告:陈灶金,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陈亚艺,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原告儿子。被告:梁圣恳,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广州市乾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657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6618165764。负责人:吴海凉。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光辉,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系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兴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931220001W。负责人:邓志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12249C。负责人:叶健明。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球国,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小强,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灶金与被告梁圣恳、广州市乾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乾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芳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灶金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54.9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圣恳、乾山公司辩称:1、对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一事,原告深表歉意;2、我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3、被告梁圣恳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4、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承担;5、事故发生后,被告乾山公司共垫付了医疗费73340.8元,请法院予以扣减;6、对原告诉请项目,部分存在计算错误,请法院核定。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人保芳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在我司投保,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被告梁圣恳驾驶粤A×××××号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圣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灶金被送往盐步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42天,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每周1-2次,暂建议休息1个月。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3929.72元,其中,医保统筹20.9元,被告乾山公司垫付73340.8元。2017年1月19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灶金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灶金行右足背植皮皮瓣整形修复术的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3、被鉴定人陈灶金的误工期限约90天;4、被鉴定人陈灶金的护理期限约60天;5、被鉴定人陈灶金的营养期限约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及加急费500元。原告陈灶金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55周岁,其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2870.6元,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共发放工资2179.42元。原告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向军,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380元,梁向军将该车辆相关损失转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梁圣恳驾驶的粤A×××××号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被告乾山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90355.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366.38元(附表第五至十一项),在财产损失内赔偿2000元。上述合计105366.38元。超出部分84988.82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乾山公司垫付的73340.8元,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还应赔偿11648.02元。乾山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理赔,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因肇事车辆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梁圣恳、乾山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芳村公司投保保险,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17014.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014.4元予原告陈灶金。二、驳回原告陈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灶金负担24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29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剑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73908.82元2844.99元2016年9月22日、24日,10月29日的票据无盖章,不予确认。对社保保险部分应扣除。2016年9月22日、24日,10月29日的票据无盖章,亦无病历对应,对该三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票据核定得:73929.72元-20.9元(社保报销)=73908.82元二后续治疗费15000元15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三营养费500元1500元不认可。酌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42天,计得100元/天×住院42天=4200元。五护理费3320元10380元(含陪护床位费380元)应按70元/天计算42。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42天+380元=3320元。六误工费6432.38元12236元依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误工期为90天,我司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情况,计得2870.6元/月÷30天×90天(误工期)-2179.42=6432.38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2400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核定。八交通费800元2000元过高。酌定。九残疾赔偿金69514元69514元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计得:34757.2元×20年×10%=69514.4元。原告诉请69514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3900元6000元不认可。对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不予支持,相应鉴定费酌减1600元,计得3900元。加急费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元不认可。酌定。十二摩托车维修费3380元3380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合计190355.2元被告垫付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住院票据2096.74元由被告收取,且其亦确认收据收款人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采信被告乾山公司主张,确认其垫付733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