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程旭与彭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彭亚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441号原告程旭,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彭亚丽,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程旭诉被告彭亚丽、梁丙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梁丙坤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彭亚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旭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经梁丙坤介绍认识被告彭亚丽,彭亚丽称自己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愿意将自己位于叶县叶廉路南侧龙翔花园小区自东往西第二单元五楼东户的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1.8分,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后原告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彭亚丽以及担保人叶县华仁房地产分店负责人梁丙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叶县华仁房地产分店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梁丙坤作为该分店负责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息1.8分计付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撤回对梁丙坤的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彭亚丽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彭亚丽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叶县华仁房地产分店作为中介方,原告程旭作为出借人、被告彭亚丽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编号为华仁房产放贷通第098号借款合同,显示:被告彭亚丽向原告程旭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同日,彭亚丽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据;叶县华仁房地产分店出具保证函(法定代表人出盖有梁丙坤印章);原、被告及叶县华仁房地产分店三方签订出资证明书;叶县华仁房地产分店、彭亚丽出具还款计划书;叶县华仁房地产分店出具放款通知书。上述借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叶县华���房地产分店交于原告保管。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9月9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程旭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彭亚丽借原告款150000元,被告彭亚丽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因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9日(原告自认),故被告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旭款15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利率1.8%)清偿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40元,由被告彭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娜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