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方长生、方阿华等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长生,方阿华,张士娟,方雄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余玉仙,方飞君,方静君,方惠君,方亚君,方飞云,方红海,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民委员会,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长生,男,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阿华,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士娟,女,193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雄华,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4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大源、杜从践,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 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玉仙,女,193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飞君,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静君,女,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惠君,女,195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庄桥街道费市。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亚君,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飞云,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方红海,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 负责人潘建雄,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 负责人潘建雄,经理。 再审申请人方长生等4人因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方长生等4人申请再审时称:1.认定方玉生有三间平房,面积0.558亩是错误的。方玉生《费市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的内容存在明显的删、减,笔迹有明显的深浅和添加痕迹,不能反映土改当时的真实情况。该《费市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地号0859的一间平房占地0.445亩,这两个“4”有明显的添加痕迹,笔迹深,且“4”的构成不是一笔形成的。该清册2间平房的“2”,与其他数字2不一样,后添加的;右上角无收益土地项下宅0.628亩,数字“0628”印迹明显粗和浓于其他字迹,这后来添加。一间平房占地近半亩地,合计296.67平方米,而同一清册记载的方玉生的地号为0876的二间平房占地0.113亩,合计75.33平方米,明显不合常理。实际上,地号0859的一间平房占地0.445亩是假的,方玉生的房屋只有地号为0876的一间半平房占地0.113亩,合计75.33平方米,这符合当时的事实。实际上,在户号为214,户主姓名“共有”,代理人为方玉生的《费市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也记载了0.5间平房,面积0.445亩,这里记载房屋数量0.5间是不对的,但面积0.445亩却是方家祖传六间房屋的总面积。2.认定方信安一间半祖屋面积为0.263亩也是错误的。方信安《费市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地号0878的一间平房占土地0.078亩,合计52.00平方米,与实际情况相符,而同一清册记载的方信安的地号为0861的半间平房占地0.185亩,合计123.33平方米,也不合常理。3.0.445亩,合计296.67平方米,应是方家四兄弟方兴祖、方兴良、方兴友、方兴安共有的祖传六间房屋的总面积,而不是方玉生个人或方玉生一家的。在户号为214,该清册记载的户主姓名为“共有”,代理人为方玉生的《费市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该清册记载的方家祖传房屋占地面积0.445亩,合计296.67平方米实际上就是方家四兄弟方兴祖、方兴良、方兴友、方兴安共有,与当时客观情况相符,方玉生只是作为代理人签字,而非所有权人。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也认可,申请人出示的房屋照片就是方家祖传房屋的样子,方家没有其他祖传房屋,所以北集建(1995)字第0347-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就是方家共有的祖传房屋。原一、二审裁定“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土地使用登记行为确权的土地与方兴友、方兴良的房屋位置一致或者重叠”,申请人与被诉北集建(1995)字第0347-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诉土地登记确权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土地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证对应的土地一致或重叠。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上诉人余玉仙等7人、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民委员会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灵山村经济合作社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土地登记的权源依据是《费市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该土地清册上的涉案房屋记载情况为:方兴良平屋1.5间对应地号为0881,面积0.095亩;方兴友平屋1.5间对应地号为0877,面积0.098亩;方兴(信)安平屋1.5间对应地号0878、0861,面积共计0.263亩;方玉生平屋3间对应地号0859、0876,面积共计0.558亩,其中地号为0859号房屋为方玉生与他人共有。方兴友、方兴良、方兴(信)安、方兴(信)祖为四兄弟。从该清册看,方兴良、方兴友在土地清册上登记的房屋地号与方玉生的房屋地号不同,且方玉生在土地清册上登记房屋面积共计0.558亩,虽然0859地号上房屋系方玉生与他人共有,但没有注明该共有人是谁。结合申请人认可的方兴(信)安将1.5间房屋转让给方玉生之父方兴(信)祖的情况,作为方兴良、方兴友继承人的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兴友、方兴良为清册登记地号0859的共有权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涉及的土地与方兴友、方兴良的房屋占有的土地存在一致或者重叠,即申请人尚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北集建(1995)字第0347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该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原一、二审裁定分别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案涉《费市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存在删、减等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方长生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方长生、方阿华、张士娟、方雄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