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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邢红波与九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红波,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红波。委托代理人陈立国(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九台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长春市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红波因诉被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台区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邢红波一审诉称,其系九台区沿河豪庭小区被征收户。2013年5月4日,邢红波与九台区政府下属的九台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调换协议书》。2016年6月2日,九台区政府通知邢红波可以回迁,并告知其办理回迁手续后方能入户验收。邢红波无奈,只得先行办理回迁手续,但在验房时发现房屋并未达到房屋调换协议规定的回迁标准,导致其至今无法回迁。邢红波为此多次找到九台区政府要求解决均无果。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要求九台区政府就不作为行为作出书面道歉;2.将未完工房屋尽快完工并达到协议约定的回迁标准;3.按照《九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支付邢红波2016年6月3日至达到回迁标准日的停产、停业损失及物业费;4.诉讼费用由九台区政府承担。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邢红波所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事实根据不具体;所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前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单独提起,亦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释明,邢红波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综上,邢红波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邢红波的起诉。邢红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请求明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房屋征收调换协议》第四条的回迁标准,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至达到回迁标准之日止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一事,于2013年签订了《房屋征收调换协议书》,并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但于2016年回迁时,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符合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回迁标准的房屋,就此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经确认,上诉请求减少了赔礼道歉一项,上诉人不再主张此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4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翼博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佀庆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