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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崔鲁宁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崔鲁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青2322民初84号原告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6号2号楼1单元161室。法定代表人:郑建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正,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吴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鲁宁,男,1962年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本院受理案件原告青海建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煜电力公司)诉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路桥梁公司)、崔鲁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博道公路桥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博道公路桥梁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68号”,认为本案应当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建设的工程在尖扎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1)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博道公路桥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乔国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吴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