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任平春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任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03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薛新安,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冯海静,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9月2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任平春,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7月12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区交警队)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陕公交决字[2016]第411222-10028857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在审查过程中,被处罚人任平春于2017年4月5日交纳了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区交警队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撤回对任平春的强制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区交警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撤回对任平春的强制执行请求。审判员 介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