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5938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两年,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及其母亲借钱供被告本人花销。自结婚至今被告一直无正式职业及工作,对家庭及原告漠不关心。在2015年8月、2016年9月被告两次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原告通过各种渠道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两次回家后对原告也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因被告在生活中的各种谎言欺骗原告,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任。双方之间的交通沟通也很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表等,业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两年,原告因被告无正式工作,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不够关心,以及被告离家后与原告失去联系等因素,逐渐对被告产生不良情绪,现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并失联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方面出现的问题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日后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共同努力工作,共担家庭义务;在处理家庭事务中相互协商,相互理解,求同存异,那么原被告夫妻感情有希望实现重归于好,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臣人民陪审员 张紫冰人民陪审员 郑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