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龚绍坚与姜海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绍坚,姜海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867号申请执行人龚绍坚,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执行人姜海辉,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龚绍坚与被告姜海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8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62,012元;支付逾期利息(以262,01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4,44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姜海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七宝支行内存款59.10元(冻结期限至2018年2月12日);此外,本院还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执行调查,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本金262,012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4,445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除冻结存款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龚绍坚与被执行人姜海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单文宣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