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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张鸣,胡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29号原告: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256037245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袁利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鸣,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光辉,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为与被告张鸣、第三人胡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虎,被告张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荣,第三人胡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公司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银行转贷需要,经其亲戚介绍,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300000元,余款27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鸣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胡光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光辉陈述称:案涉款项3000000元系其借用的,300000元还款也是其通过被告归还的。因当时第三人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不能与银行客户发生资金往来,故通过被告账户借款并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汇入3000000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存入原告账户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已归还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汇入其账户的3000000元不能直接证实系其向原告借款,转账给原告的300000元系第三人胡光辉指令被告所为,并非被告还款。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留后综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18日其向第三人胡光辉账户转账3000000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其账户转入3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第三人胡光辉系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胡光辉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第三人胡光辉是本案借款人的事实。对于上述争议证据,各方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争议事实留后综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张鸣父亲张贤昌系第三人胡光辉舅舅,被告与第三人系表兄弟关系。案涉借款发生时,第三人胡光辉系农业银行横街支行职员,后离职。2015年3月10日,原告东海公司向被告张鸣账户汇入3000000元,转账凭证上注明“借款”字样。次日,张鸣将该款转入其父张贤昌账户用于银行转贷。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鸣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胡光辉账户转账存入3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胡光辉向被告张鸣账户转存300000元,张鸣于同日也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存300000元。对于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各方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案涉钱款的借款性质,各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为第三人胡光辉,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款项实际支付的凭证及被告向原告账户还款的凭证,应当认为原告已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成了基本举证。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往来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而从被告方举证情况看,其所提供的向第三人胡光辉转账3000000元及胡光辉向其转账300000元的凭证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第三人虽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与被告系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书面借款合意凭证,也无证据显示第三人曾指令原告将案涉借款交付至被告账号。再从借款用途、流向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款项用于案外人张贤昌转贷之用,第三人并无借款需要,也未实际使用。再从还款情况看,归还原告的300000元系通过被告张鸣账户转账汇入,被告虽抗辩系受第三人委托归还,但基于上述分析,第三人与原告间就案涉借款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足,故该抗辩亦难以成立。���合上述诸因素,结合当事人陈述、各方证据、借款用途、流向等多方因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案涉借款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鸣归还借款2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鸣抗辩案涉款项系第三人胡光辉所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张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思思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