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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逯其中、逯云宗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逯云兴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其中,逯云宗,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逯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22号原告逯其中,男。原告逯云宗,男。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三路。法定代表人刘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鹏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育林,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逯云兴,男。原告逯其中、逯云宗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纺织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逯云兴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的三棉自建村拆迁办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了《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编号:157)。把属于原告一半的国棉三厂自建村13排384号3层6间135.3平方米楼房征收补偿合同给了第三人,��害了原告利益。原告同二分司物管科房屋主管王干事多次找纺织城街道办蒋主任撤销该合同被拒绝,后经过各方调解无果,被迫打了4年多民事官司,被告依然未依法作为,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其做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合同编号157)》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1.判令被告赔付3套各60平方米住房(包括房产证),限时限地予以安置;2.判令被告赔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804元每月,从拆除国棉三厂自建村13排384号6层135.3平方米楼房时起【2012.4.5】至交付安置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付政策性迁装补偿费用1590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奖励费2000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1335元,计447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对灞桥区纺织城三棉自建房屋的征收拆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拆迁方案符合法律规范。二、被告征收的三棉自建村十三排384号房屋已按拆迁政策对该户进行了安置补偿。三、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灞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终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书、(2014)灞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灞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2015)西民—终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2015)灞民初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申13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第三人对三棉自建村十三排38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政策无异议,对安置补偿是无异议的,并且已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结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逯云兴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逯凤泰与于喜梅之子,于喜梅1959年去世后,1970年9月逯凤泰与曹淑琴结婚,婚后育有第三人逯云兴及逯静二子女。逯凤泰与曹淑琴1992年购得国棉三厂自建村13排384号院及房屋,并与第三人、逯静在此共同生活。2004年逯凤泰去世后,由逯云兴与其母曹淑琴共同生活于该房屋。2012年2月12日曹淑琴去世。2012年3月5日,自建村户主由曹淑琴变更为逯云兴。2012年4月根据建设需要,政府对位于灞桥区纺织城国棉三厂自建村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2012年4月5日,被告的三棉自建村拆迁办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签订了《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编号:157),双方对三棉自建村十三排384号,建筑面积135.3平方米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该房屋有原告一半份额。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合同损害了原告利益。后经过各方调解无果,原告与原房屋继承人通过4年多民事诉讼就已确定遗产等进行了分割,因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故在民事诉讼阶段法院并未就安置房屋予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的《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编号:157)系无效合同,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另查明,经庭审询问,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三棉自建村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编号:157)。经庭审询问,原告2012年4月6日即对此签订合同行为知情。而其于2016年12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逯其中、逯云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逯其中、逯云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朱 茜审 判 员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晓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