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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舒明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舒明亮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3537号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组织机构代码:68847884-5。法定代表人:曹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舒明亮,男,生于1975年10月30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晖公司)与被告舒明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苗、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明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服务费16000元及欠款1598元,并缴纳违约金20000元;2.被告违约期间造成的一切事故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于法院开庭审理之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每年5月13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缴纳次年的服务费4000元;2013年5月13日为续保日期,被告应在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次年的全部保险费,办理次年的保险事宜;未办理好车辆保险手续前,被告车辆不得营运,被告在脱保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自行负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车辆办理年检,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一切检验合格才可上路营运。原告多次告之被告前来办理续保,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检验事宜,被告拒不办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恳求法院判准诉请。被告舒明亮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舒明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原件、恩施州车辆管理所业务查询单及网上打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舒明亮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昊晖公司(甲方)与被告舒明亮(乙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格式合同),合同载明:一、乙方将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所购的经营性质的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挂靠在甲方。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乙方车辆的利益分配。车辆名称型号及相关证件号:厂牌型号为东风牌EQ3049GD4AC自卸汽车、牌照号为鄂Q×××××、车架号LGDGH9BH109394、发动机号为D08D5B70764。二、挂靠责任:1.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起有效期三年。合同期满后,乙方若还清车辆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不在继续经营,则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并与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如合同到期,乙方已还清车辆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则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继续有效,乙方应继续以原合同为依据,履行合同义务,并办理合同续签手续。2.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其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车辆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其他事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3.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代办相关税费解缴、车辆检审、投保、理赔、办理法定营运手续。提供安全教育,驾驶员培训及车辆维护等服务(费用由乙方自理)。三、服务费及相关税费交纳方式及标准:1.乙方同意在合同期内于每年的5月13日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次年的服务费4000元,该费用不因非甲方原因而减免。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还载明:合同期内,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及时向甲方缴付服务费及相关税费的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同时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合同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了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服务费4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主张的服务费为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明确被告应支付四年的违约金20000元(每年50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案涉车辆的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但案涉车辆因逾期未检验已于2015年6月19日处于锁定状态。2014年5月17日,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费分别为1480元和5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保险费为1598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每年应支付原告服务费4000元,而案涉合同期限截止于2015年5月13日,现已到期,也就是说案涉合同的期限为三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年的服务费4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合同期内服务费800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如合同到期,乙方已还清车辆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未与甲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则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力继续有效,乙方应继续以原合同为依据,履行合同义务,并办理合同续签手续”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只要未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双方的挂靠服务经营合同关系就会一直延续。现原告已主张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开庭审理之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的服务费16000元,本院据实支持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支持15667元(时间按3年11个月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代为被告交纳案涉车辆保险费后,保险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代被告垫付了保险费,现原告主张支付保险费1598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起持续违约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按年一次性承担四年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被告违约期间造成的一切事故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案涉车辆的挂靠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收到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明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经营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解除。二、被告舒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5667元。三、被告舒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恩施州昊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元,被告舒明亮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