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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先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华,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沙洋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10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先华来到恩施市学院路“速味居黄焖鸡米饭”餐馆内,趁餐馆老板刘某离开收银台到店外人行道接听电话之机,将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并置于其裤子口袋内,随即离开餐馆,在餐馆门口被刘某发现并捉住。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登记保存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先华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先华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经追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