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我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6年11月9日20时40份许,酒后在吉林市丰满区八一商场附近打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到丰满区国富美食街。被告人于某在乘车过程中听到刘某使用车载电台与同车队司机聊天,被告人于某无故对刘某进行谩骂并让其停车,刘某将车停在丰满区科技馆前路边,于某下车后用拳头打刘某嘴部,并将刘某门牙、嘴部打伤。被害人范某(系刘某同车队司机)通过车载电台闻讯后赶到现场,并对被告人于某进行劝阻,被告人于某又无辜谩骂范某并用手打范某头面部多下,将范某头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范某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被害人刘某、范某陈述;证人赵某、徐某、李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刘某车辆及从业信息、刘某、范某伤情照片6张、调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丰满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734、741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