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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75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高国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华和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审理需要,又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成、陈江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华和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了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3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招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某甲在仪陇县新政镇做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65000元,并定于3月13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于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甲找来王某乙为其担保,并更换了借据,并约定每月月底前付款1万元。可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本金为5.6万元,借条上其余的9千元系利息,我已经归还了3.2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之间,被告王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相继在原告陈某某处借款6.5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某甲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因现金周转向陈某某借支现金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于3月13日前归还。被告王某甲以借款人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署了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依约还款,于2015年10月15日给原告陈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每个月分期付款壹万元,月底之前。被告王某甲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被告王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原告认可截止2016年7月被告方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1500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王某甲主张借款本金为56000元,借条上剩余的9000元为借款利息,此项意见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但是其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证人又当庭陈述,其关于借款本息的信息来源于被告王某甲的陈述,故仅根据证人证言不足推翻两份借条上所显示的借款本金,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对被告王某甲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还款额度,原告方认可11500元,被告王某甲认为其偿还了32000元,对该项辩称意见的举证责任同样在被告方,但是被告王某甲也仅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该三份证人证言与被告王某甲的当庭陈述存在诸多冲突之处,且其中两份证人证言(黎某某、罗某某)中,陈述方式,述说内容几乎雷同,故仅凭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的辩称意见,对被告王某甲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3500元。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本还息。同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在借款期间,本案案涉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本案案涉借款的期限,依据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应为2016年5月31日届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本付息,还应当偿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又因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中未超过年利率6%的,应当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35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