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合锋与孙林、甘井子区华东路双喜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锋,孙林,甘井子区华东路双喜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159号原告:王合锋,男。委托代理人冯海,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林,男。被告:甘井子区华东路双喜酒店,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号。经营者:张少宇。原告王合锋与被告孙林、被告甘井子区X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锋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被告孙林、被告XX酒店的经营者张少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锋诉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68.65元、误工费14652.3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300.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晚10点30分左右,原告与朋友在被告XX酒店就餐,因结账问题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被被告双喜酒店的员工孙林从后厨拿出菜刀砍伤。原告随后报警,并到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孙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孙林并没有和原告发生纠纷,更没有伤害原告。被告XX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通知其调查结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XX酒店员工将原告砍伤,故不同意向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11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在被告XX酒店处就餐结账时,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刀砍伤。原告称将其砍伤的人为酒店的员工被告孙林。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受伤是被告孙林所为,而应是同时在被告XX酒店就餐的其他客人所致。原告受伤后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804.92元。该院出具诊断书要求其休息91天。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了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记录、住院病案、医疗手册、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内容,均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是被告孙林造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酒店作为原告消费的公共场所,理应对于在此就餐的原告等客人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发生的纠纷进行合理的干预和制止,为原告查找侵权人提供必要的线索和协助,但其对此并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保障的责任,使原告在消费过程中遭受到人身伤害,且在事后未能通过提供现场录像等方式协助原告及公安部门查找侵权人的相关信息,致原告至今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身份,故理应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以50%为宜。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可在确定实际侵权人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068.65元中,有原告提供的11张医疗费收据支持的金额为4804.92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余下部分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4652.3元,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确定原告合理的休治时间为伤后91天,结合原告从事的运输行业的年平均57965.1元的收入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6天确认该项主张的金额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诊记录不能完全吻合,但考虑该项支出确有其必须性,故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营养费480元和护理费3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有该项损失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175.22元,被告双喜酒店按照50%即10087.61元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甘井子区XXX酒店给付原告王合锋人身损害赔偿金10087.61元。二、驳回原告王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高 扬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