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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崔日强与李怀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日强,李怀民,郑国红,于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日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国红,。原审被告于江生。上诉人崔日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怀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日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李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许永仓,原审被告于江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日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对该欠条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上诉人因建筑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价值28万元的水泥,后陆续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进行还款,2014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因催要欠款与上诉人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小轿车扣押,在此情况下在原审被告郑国红、于江生的调解下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了3万元欠条,并约定待日后算清帐,多退少补,并由原审被告郑国红、于江生作为担保人在其欠条上签名。过后上诉人在白水县仓颉像旁向被上诉人归1万元(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并通过案外人李兴安归还被上诉人1万元,加上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偿还26万元(每笔款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为据),共计28万元。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水泥款。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2014年5月13日虽然上诉人亲笔书写了3万元的欠条,但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车,双方并未进行算账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的,该欠条不能够证明上诉人就欠3万元,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后的数字为准,故原审法院认定该3万元就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庭后提供自己书写(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的还款记录与有被上诉人签名的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记录相互印证,2010年9月2日,上诉人通过农行转账的2万元就包含在被上诉人签字的上诉人记录的还款记录,2010年9月5日归还的4万元中。这一认定纯属原审法院的武断推理,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一个是2012年9月2日上诉人通过农行转账的转账记录2万元,一个是2010年9月2日被上诉人签名认可的4万元现金,不知道原审法院是怎么联系到一块的,是一个包含一个的关系?显然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故上诉贵院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详查的基础上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李怀民二审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1、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给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其经过算账,由上诉人自愿的、真实的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上诉人在书写欠条时,不存在被上诉人胁迫、威胁或欺诈等违背上诉人意愿的手段;3、欠条是算账的结果表现形式;4、事实上,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水泥款28万元,其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偿还了25万元,其在出具欠条后又通过第三人李兴安归还了1万元,故再剩余2万元未偿还。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其在出具欠条后在仓颉像旁向被上诉人归还1万元纯属虚造,其不属实;另一方面,上诉人于2010年9月2日通过农行转账的记录2万元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所汇,且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5日给上诉人签名的还款记录亦在转账之后,故上诉人于2010年9月2日转账的记录其实正是在当年的被上诉人签名的9月5日的4万元中,二者是部分重合关系,一审在此认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于江生二审审理中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李怀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崔日强立即清付拖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并承担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郑国红、于江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崔日强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故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2012年崔日强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了28万元的水泥,2014年5月给原告书写欠条后已给原告清偿3万元,已将28万元水泥款结清,至今已不欠原告的钱,欠条是在原告将其车扣押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并未具体算账,故欠条数额不准确,且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前后崔日强因建筑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水泥款共计28万元。后陆续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进行还款。2014年5月13日,崔日强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整,郑国红与于江生(即于三牛)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原告多次向崔日强催要欠款,但并未向郑国红或于江生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崔日强于2014年5月13日书写、郑国红、于江生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13日崔日强尚欠原告30000元水泥款未清付,郑国红、于江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日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日书写欠条时未经算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欠条系崔日强亲笔书写,崔日强陈述欠条系在扣车的情形下书写并无证据佐证,对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崔日强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还款记录两份,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转账记录小票两份,崔日强当庭陈述在白水县仓颉像旁给过原告10000元,李兴安证言一份,拟证明崔日强已通过现金或转账形式向原告清偿28万元,其中通过李兴安支付的10000元是在欠条形成后支付的。原告认为崔日强2010年9月2日通过农行转账的2万元包含在被告记录的原告签字的还款记录中,对在仓颉像旁边归还的10000元记不清楚了,对崔日强提供的其他还款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记录的崔日强还款记录,并且认可了崔日强在仓颉像旁偿还1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10000元的偿还时间在书写欠条之前。仓颉像旁偿还的10000元现金由于双方陈述偿还时间不同,本院对该时间不予认定,欠款金额以崔日强书写的欠条为准。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与崔日强提供的还款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同时证明2010年9月2日通过农行转账的2万元包含在原告签字的崔日强记录的还款记录2010年9月5日归还的4万元中,加上仓颉像旁边偿还的10000元和通过李兴安偿还的10000元,崔日强仍欠原告2万元未还;与崔日强给原告书写30000元欠条后通过李兴安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20000元未还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日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崔日强从原告处购买280000元的水泥,经本院核实,已给原告清偿水泥款260000元,剩余20000元未清偿,被告崔日强应该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崔日强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国红、于江生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原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二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崔日强尚欠原告李怀民水泥款20000元,应予清偿,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被告郑国红、于江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依法应驳回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水泥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2016年10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日强负担。经二审审理发现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原审认定事实中“2014年5月13日,崔日强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整,郑国红与于江生(即于三牛)作为担保人签名。”应为“2014年5月14日,崔日强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整,郑国红与于江生(即于三牛)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崔日强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还款记录两份,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应为“被告崔日强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还款记录两份,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日强主张2014年5月14日书写的3万元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李怀民扣押他的车辆,双方并未进行算账的情况下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怀民胁迫的事实,结合该欠条上有担保人的签名的事实,故对崔日强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当由上诉人崔日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崔日强主张其于2010年9月2日通过农行转账2万元未进行清算,不包括在欠条之中,但其该笔转账,在其书写欠条之前,被上诉人李怀民的还款记录与上诉人崔日强提供的还款记录与崔日强2014年5月14日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崔日强拖欠被上诉人李怀民货款3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认定结果是客观的。上诉人崔日强拖欠被上诉人李怀民的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崔日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崔日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瑞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