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高玉梅与高娃、包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梅,高娃,包德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01号原告高玉梅,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高娃(梅荣),女,1972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德胜,男,1970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高玉梅与被告高娃、包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娃、包德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娃、包德胜偿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2816.00元,合计60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娃、包德胜系夫妻,2013年5月6日经案外人包海山担保,从原告高玉梅赊购一台电动车欠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娃、包德胜偿还欠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2816.00元(2013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止,共4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60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玉梅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2017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被告高娃未作答辩。被告包德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高玉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及其担保人包海山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欠据。因二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玉梅与被告高娃、包德胜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及其担保人包海山向其共同出具的一枚欠据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二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娃、包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梅欠款3200.00元及利息2816.00元,合计6016.00元;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1月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娃、包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包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