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子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冯子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624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禹麒,男,1993年1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子益,男,1986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冯子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禹麒、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子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902.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0.25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20237/川南充0030004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19902.99元,应还违约金1990.25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冯子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宝领用合约、担保函(LS10)、不可过户承诺函(LS11)、承诺函(LS4)、最高额保证合同(LS1)、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情况和商户交易记录截图、商户提现时垫富宝公司给商户转账的银行付款凭证及业务回单、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冯子益(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自愿在甲方指定网络平台—垫付宝网站(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会员,授权垫付宝网站按照乙方在网上的指令进行操作,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完全遵守本合约,垫付宝网站的各项规则及网页提示;甲方及垫付宝网站为每一会员网上授予垫付宝账户(又称垫付卡账户),垫付宝账户是识别垫付宝会员身份的账户,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知悉:垫付宝网站是甲方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以及自身实际情况,向乙方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乙方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乙方在垫付宝网站取得会员资格并取得了信用额度,即领用了垫付宝(垫付卡)服务,乙方使用垫付宝账户内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就对甲方负有偿还垫付款项义务;还款及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期履约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冯子益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作为其偿还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付款卡或接收付款的收款卡。2015年4月25日,被告冯子益使用垫付宝在岳池县龙翔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消费20000元;原告垫富宝公司为被告冯子益垫付20000元。该笔款项的还款日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冯子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还款日,被告冯子益还下欠19902.9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现下欠19902.99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问题。原告未提供金融许可证,其为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实质为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借贷行为应当受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予以调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欠款金额的10%计算利息,并按欠款金额日利率0.1%主张滞纳金,日利率0.1%换算为年利率已达36.5%,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还款日为2015年5月11日,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子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902.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19902.9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欠款支付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欠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冯子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