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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志鸿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鸿,刘志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鸿,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唐山市开平区。2008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0时许,在唐山市路北区启新18**苏荷酒吧门外,被告人刘志鸿酒后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2、周某等人,造成被害人张某2、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周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志鸿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武某、石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志鸿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鸿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志鸿在开庭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鸿有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