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谢豪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豪,男。因吸毒于2012年9月2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被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隰县看守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原山,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萍、书记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豪及其辩护人常原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闫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村口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闫某1第一次购买冰毒之后几天),吸毒人员闫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村口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70元的冰毒。3、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吸毒人员武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的街上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三分。4、2016年2、3月份的一天(第一次购买后过了十来天)吸毒人员武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的街上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三分。5、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任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2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六七分。6、2016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任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三四分。7、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吸毒人员卞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8、2016年6月28日晚,吸毒人员卞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2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9、2016年7月2日下午,我民警安排吸毒人员卞某1联系被告人谢豪购买毒品,在完成交易后我民警对嫌疑人谢豪实施抓捕,约好在交城县大营村交易购买毒品冰毒,在准备交易时,但被其察觉后逃跑。10、2016年7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谢豪携带一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及一台电子称乘坐耿某1的一辆面包车和其对象韩某1一起到达隰县城内,当晚三人在隰县城南乡锦泰度假村登记住宿,2016年7月4日上午三人驾车在隰县城内逛街,耿某1将车停放在隰县龙泉镇东大街招待所门口,三人徒步来到隰县卖柴巷“谈骨论斤”饭店吃饭时被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在耿某1车内谢豪的手包里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测毒品净重29.46克,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豪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豪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十项认可,对其他项不予认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豪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公诉机关指控谢豪贩毒的证据均为吸毒分子的证人证言,且均为孤证,没有旁证予以佐证,另外,在交易时毒品的数量、种类均不确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闫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村口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闫某1第一次购买冰毒之后几天),吸毒人员闫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村口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70元的冰毒。3、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吸毒人员武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的街上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三分。4、2016年2、3月份的一天(第一次购买后过了十来天)吸毒人员武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的街上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1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三分。5、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任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20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六七分。6、2016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任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三四分。7、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吸毒人员卞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1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8、2016年6月28日晚,吸毒人员卞某1在交城县大营村学校附近向被告人谢豪购买了200元的一小包毒品冰毒。9、2016年7月2日下午,我民警安排吸毒人员卞某1联系被告人谢豪购买毒品,在完成交易后我民警对嫌疑人谢豪实施抓捕,约好在交城县大营村交易购买毒品冰毒,在准备交易时,但被其察觉后逃跑。10、2016年7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谢豪携带一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及一台电子称乘坐耿某1的一辆面包车和其对象韩某1一起到达隰县城内,当晚三人在隰县城南乡锦泰度假村登记住宿,2016年7月4日上午三人驾车在隰县城内逛街,耿某1将车停放在隰县龙泉镇东大街招待所门口,三人徒步来到隰县卖柴巷“谈骨论斤”饭店吃饭时被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在耿某1车内谢豪的手包里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测毒品净重29.46克,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豪的基本情况。2、吸毒现场检测证明、尿样提取检查流程表及照片说明,证明经隰县公安局对谢豪、韩某1、高某1、耿某1的尿液进行检测,谢豪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韩某1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阴性,高某1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耿某1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阴性。3、辨认笔录,证明经卞某1、任某1、武某1、卫某1、闫某1分别辨认,指出向其们出售毒品冰毒的一个叫二军的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谢豪。经谢豪对12张男性照片辨认,未认出其中有向其出售冰毒的人。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谢豪于2012年9月21日因吸毒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三年。5、提取记录,证明从谢豪车上的手提包里一个黄色芙蓉王烟盒里提取到其携带的冰毒。6、检测报告及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6年7月4日在耿某1车内谢豪的手包里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临汾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检测毒品净重29.46克,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成分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扣单、照片及收交清单,证明2016年7月4日隰县公安局民警从谢豪处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1克,电子秤一个。同年7月15日由临汾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交冰毒29.46克。8、羁押证明,证明谢豪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4日对2016年8月1日羁押于隰县看守所。9、通话清单,证明谢豪贩卖毒品时持手机号XXXXXXXXXXX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的通话记录,以及在此时间段内吸毒人员卞某1使用手机号码XXXXXXXXXXX和使用姚某1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卫某1使用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与谢豪的通话记录。10、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2日下午,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安排吸毒人员卞某1使用其手机(手机号码:XXXXXXXXXXX)联系谢豪(手机号码:XXXXXXXXXXX)购买毒品,在完成交易后民警对谢豪实施抓捕,约好在交城县大营村交易购买毒品冰毒,在准备交易时,但被其察觉后逃跑。11、证人卞某1的证言,证明他小名叫宁宁,他一共问大营村的二军购买过两次冰毒,都是替姚某1买的。第一次是2016年7月2日早十来天的时候,姚某1给他100元钱要他替自己买点冰毒,后他与二军电话联系好,在大营村学校门口问二军买了100元的冰毒,后将购买的冰毒给了姚某1。第二次是2016年6月28日晚上十点多,姚某1再让他给其买点冰毒,后他拿姚某1的手机与二军联系好后,开车拉上姚某1去了大营村学校附近问二军买了200元的一小包冰毒,后他吸食了三四口就给了姚某1。他给姚某1向二军购买冰毒时没有从中渔利。他手机号为XXXXXXXXXXX,二军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12、证人武某1的证言,证明他问大营村的二军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的时候,他给二军打电话联系的,后在大营村学校附近的街上他问二军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大约过了十来天的一天上午十点多的时候,他先和二军电话联系的,后在大营村学校附近的街上他问二军买了100元的冰毒。他两次买的冰毒都自己吸食了。他的手机号是XXXXXXXXXXX,二军的电话是XXXXX****XX。13、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明他一共问大营村的二军买过两回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他电话联系二军后,在大营村学校附近向二军买了2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5月底或者6月初的一天下午,他电话联系二军后在大营村学校附近问二军买了100元的冰毒。二军手机号的尾数是8889。14、证人卫某1的证言,证明他问大营村的二军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给二军打电话联系的,后在大营村学校附近的街上他问二军买了3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先和二军电话联系的,后在大营村学校附近的街上他又问二军买了300元的冰毒。他的手机号是XXXXXXXXXXX,二军的电话是XXXXX****XX。15、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明他一共问谢豪买过两回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6、7点他先给谢豪打的电话(尾数889),后在交城县大营村村口他问谢豪买了1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又过了几天的上午11点的时候,他又给谢豪打电话问他买毒品,后在大营村村口他向谢豪买了70元的冰毒。16、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8日他与西营的宁宁一起吸食毒品来,毒品是宁宁替他买的,早半个月时,他给了宁宁1**元,宁宁从西营开车走的,一会儿回来说买上了;第二次是早十天左右,他给了宁宁1**元,宁宁买上给他送到杭城村他打工的一个厂子里;第三次是2016年6月28日,他给宁宁2**元,当时他在西营村医院那里,一会儿宁宁买下他们就在车上分的吸了。17、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明二军(谢豪)是2016年7月3日18时至19时来的隰县,二军是和一男一女一起来的,开一辆黄色面包车,住锦泰度假村,他们直接开车到度假村找到他,他给在二楼开了两间房。晚上,二军在房间里吸食了几口冰毒,他也吸食了几口,冰毒是从二军的一个手提包里拿出来的,装在一个塑料袋内。并辨认了二军的相片。18、证人耿某1的证言,证明他和谢豪带韩某1出来玩,2016年7月3日上午他开的他的车号为晋AHXX**的五菱宏光S型橘黄色面包车出发,沿着孝义到交口的路于下午3点到达隰县。谢豪联系度假村的一个大高个给他们开了间房,他单住,吃饭后没出去过。第二天一个女的带他们去吃大骨头,还没吃就被带到隰县公安局。他不知道他车上有冰毒,昨天晚上谢豪问我拿的钥匙,然后谢豪和度假村的大高个一起开车出去了一下。他不吸食冰毒。19、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3日中午,她和耿某1、她男朋友谢豪(小名二军)坐的耿某1的一辆黄色五菱牌面包车于当日下午三点来到了隰县,车牌号中间的数字是XXX。到达后,谢豪联系度假村的一个朋友“珠珠”给他们开了间房,她和谢豪一间,耿某1一间,吃饭后她就先睡了。第二天一个女的带他们去吃大骨头,还没吃就被带到隰县公安局。她不知谢豪吸食毒品,也未见过他吸毒。来隰县时她自己带着一个化妆包和钱包,谢豪随身携带一个手提包,他们吃饭时谢豪将手提包放在车了,耿某1就驾驶一辆车,没有带行李。她没有看过谢豪手提包内的东西。2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她认识谢豪,谢豪2016年7月3日下午和一男一女来到她家,说来玩两天,他们开的一辆面包车,车牌号是晋A中间只有三个数字XXX,第二天他们一起到大盆骨饭店吃饭时,谢豪他们三人被公安局抓了。21、被告人谢豪的供述,证明他小名叫二军。他在交城县有吸毒记录,2016年7月3日早上他妈给他打电话说交城公安局的人到他家找他,他害怕被抓,就想的出去躲几天。他就找他对象韩某1说咱们出去玩几天吧,他对象就联系她开出租车的朋友耿某1,他们就去了隰县,找到他之前认识的朋友高某1并住在高某1家开的宾馆,他和韩某1一间、耿某1住一间。晚上,他偷偷到珠珠房间拿出一点冰毒和珠珠吸了。第二天十点多,他们拿上东西从宾馆出来准备吃饭,隰县的另一个朋友杨某1带他们去吃大骨头,在饭店点好菜准备吃饭时就被抓了。他来隰县时带的一个棕色手提包,里面有他平时吸食的冰毒,还有一个电子秤。冰毒是在一个塑料袋中装的,白色晶体,塑料袋在一个黄色芙蓉王香烟盒里。他带了有29克左右冰毒,他平时吸毒上瘾,怕来隰县之后没有毒品,他就买了这么多。他的毒品是半月前向清徐的狼四狗手中买的,有35克,140元/克。电子秤是他向狼四狗买毒品称重用的,他怕卖的人骗他。韩某1和耿某1不知道他携带冰毒来隰县,也不知道他吸毒。他不认识交城县西营村的“宁宁”、交城县贺家寨村的“武二小”,也没有卖给他们毒品。2016年以来,他一直用的手机号码是XXXXXXXXXXX,还有一个是XXXXXXXXXXX是他来隰县的早一两天办的。他没有贩卖过毒品。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交城县大营村委会证明,证明谢豪家庭情况特殊,希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豪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豪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豪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豪的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所处罚金,被告人谢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盛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