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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钱某、傲某1等与傲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傲某1,敖某,傲某2,傲某3,昆明拓城拆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钱某,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广播电视厅退休职工,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洪(与原告钱某系父女关系),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傲某1,女,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布鞋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高新区,原告:敖某,女,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橡胶管带厂退休职工,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涛、周亚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傲某2,女,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旅游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被告:傲某3,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航空国际旅游局退休职工,住昆明市,第三人:昆明拓城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0100003060。住所:昆明市螺峰街*号*幢*楼。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效,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某、傲某1、敖某、傲某2与被告傲某3、第三人昆明拓城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了敖桂英、傲某1、敖某、傲某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赵家洪,原告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洪涛、周亚琳、原告傲某1、傲某2,被告傲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第三人昆明拓城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钱某对被告傲某3和案外人傲某2与第三人昆明拓城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莲花池公园建设和莲花池村改造征地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包括回迁房屋安置在内的全部拆迁安置权益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并依法进行权利析产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钱某与被告傲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此前已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昆民三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钱某、敖某依法对继承财产原昆明市莲花池莲花巷32号四层砖混房屋(新房,建筑面积为248.8平方米)享有继承权,其可待傲某3与昆明拓城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莲花池公园建设和莲花池村改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拆迁回迁房屋安置实现后,再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权利析产和分割。该判决还审理查明:第一,作为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之一的上诉人敖桂英、傲某1均在该“家庭会议决定”上进行了签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敖桂英、傲某1和被上诉人傲某2在该决定上进行签章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三人作出了放弃其所有的房屋共同所有权的处分……并随着本案诉争房屋(新房)的建成,上诉人敖桂英、傲某1和被上诉人傲某2的权利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新房)已不再享有所有权……该判决下来后,被告傲某3一直明确拒绝按照上述法院生效判决书和原告进行协商解决。2015年8月9日,五华区莲花池公园建设和莲花池村回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公告:通知与之前的昆明拓城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各拆迁户“(2015)8月10日至8月16日含周末,每天9点至16点,将公示全部房源户型和数据信息,现场有工作人员解释说明和引导约定看房并进行回迁安置分房选房。请被安置人(含共有人)持拆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若协议人有变化,请携带相关有效证件,按各组通知约定的时间,前往6、7号地块了解情况办理回迁安置分房选房等手续。”因此,原告钱某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于2015年8月12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傲某3与昆明拓城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拆迁安置权益,上述法院也依法作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18日向昆明拓城拆迁经营有限公司和相关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傲某1陈述:放弃协议上我没有按过手印,我要求分割,老房子我有份,我要求货币补偿10万元。原告敖某陈述:享有调换协议里约定的我享有三分之一的享有权,临时安置补助费还有过渡费全部支付到傲某3的账户上的三分之一。原告傲某2陈述:我已经签字放弃给被告,我的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傲某3辩称,钱某有没有权利作为本案原告人,钱某所谓的妻子敖琼仙,但是现在都不明确是否跟敖琼仙是夫妻关系,原告并没有拿出证据,如果原告拿不出与敖琼仙是夫妻关系的证明,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我方拒绝一切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要的是拆迁后的费用都不明确,现在是以继承的标的物以外的东西进行诉讼,首先说的是继承权,要继承的话只有对原来的老房子有继承权,如果按继承原告的诉求事实混淆,应该予以驳回,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6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傲某2、傲某1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11月26日原告与敖琼仙(××××年××月去世)登记结婚;原告傲某1、敖某、傲某2与被告傲某3系同胞兄弟姐妹,根据(2007)昆民三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即原、被告的父亲敖有成于1982年2月去世,其母李志兰于1992年5月去世,遗留有坐落于昆明市莲花池桂花巷10号房屋(旧房),面积为62.2平方米。1998年1月13日,因旧房年久失修,原被告共同申请在原址上翻修建盖新房,该申请得到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同时,因建房如何出资以及如何处理四邻干扰建房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并于1998年12月31日形成“家庭会议决定”,载明:“莲花池莲花巷12号房屋子妹会议决定由傲某3出资建盖,姐妹不得争议,一切由傲某3负责出资建盖。房屋的产权归傲某3所有,其他人不得争议。”原告傲某1、傲某2在该决定上签章并注明不要,原告敖某的签字系原告傲某1代签,敖琼仙的签章系原告傲某2代签。新房建成后,由原告傲某2、被告傲某3共同管理并出租。2006年12月21日,原告傲某2、被告傲某3与第三人签订“莲花池公园建设和莲花池村改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第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新建,建筑面积为248.8平方米)采取产权调换(原地回迁)的方式进行拆迁改造,该协议于2006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证,现本案诉争房屋已被拆除;依据‘产权调换’协议的所有补偿费用523281.60元由被告傲某3收取,其中搬家费为600元,太阳能和有线电视费为2958元;现被告傲某3已对回迁房进行了选房确认,为8号地块3单元1901号143.08平方米,8号地块3单元802号135.53平方米。另确认,根据莲花池公园建设和莲花池村改造征地补偿安置细则二(农村集体土地)中四、征地补偿原则,安置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包含异地安置、原地回迁)两种方式进行征地安置补偿。……(4)土木结构:按1560元/平方米。还确认,赵家利、赵家洪、赵家林、赵家星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的诉讼;诉讼中原告敖桂英明确表示放弃实体继承权,不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坐落于昆明市莲花池桂花巷10号房屋(旧房)系本继承人敖有成和李志兰的合法遗产,本案原告傲某1、敖某、傲某2和被告傲某3系其子女,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钱某系敖琼仙(××××年××月去世)的配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之规定,原告钱某系合法继承人。根据1998年12月31日形成的“家庭会议决定”,明确载明:“由傲某3出资建盖,姐妹不得争议,一切由傲某3负责建盖,房屋的产权归傲某3所有,其他人不得争议”,由此可见,该决定四方共有权利人对其权利作出放弃处分的意思表示;原告傲某1、傲某2均在“家庭会议决定”上签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决定上进行签章的行为,足以说明其作为放弃其享有的房屋共同所有权的处分,故对原告傲某1要求分割货币补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昆明市莲花池桂花巷10号房屋(旧房)经过翻旧新建,形成了拆迁时的昆明市莲花池村莲花巷32号四层砖混房屋(新房,建筑面积为248.8平方米),而该房屋从建成一直由原告傲某2、傲某3管理使用至2006年12月被拆迁,由于旧房的翻旧建新是由被告傲某3负责所建,原告钱某、敖某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翻建现房其出资建盖,原来作为所有权的载体实物的房屋现已客观不存在,原告钱某、敖某只能对原旧房62.2平方米依据继承而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拆迁补偿原地回迁是基于被告傲某3翻旧建新的房屋而进行的,由于拆迁的房屋系由被告出资建盖,故回迁房应由被告享有,依据莲花池公园建设和莲花池村改造征地补偿安置细则二(农村集体土地)中四、征地补偿原则,原旧房的补偿款共为97032元,故原告钱某、敖某应各享有32344元,由于所有费用已由被告傲某3领取,故该费用由被告傲某3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智能规划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傲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敖某补偿款各32344元;驳回原告钱某、敖某其他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傲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7991.40元,由原告傲某1负担4300元,由原告敖某负担12991.40元,由被告傲某3负担1617.2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