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葛文生与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文生,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葛文生,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7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文生,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职工,住123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愈,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文生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2民初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上诉人不认可《交接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所写,被上诉人涉嫌模仿上诉人签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关于合同约定管辖规定,本案若出现了两份管辖约定条款,符合关于“约定管辖不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处理,123团是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交货地,新疆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农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诉人不认可《交接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笔所写,认为被上诉人涉嫌模仿上诉人签字,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有效。本案虽然出现了两个约定管辖地,但在时间上相差很远,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交接单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交接单不仅在交接注意事项第4条约定“双方因设备质量、货款支付等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需通过诉讼解决的,由交货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在交接注意事项第5条还明确约定:“交接单约定事项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冲突的,以本约定为准。”因此,交接单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对约定管辖的最终确认。所以本案应当由双方约定的“交货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元农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葛文生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陈平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珊珊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