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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金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喆,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天津市南开医院医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金喆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红色福特牌小型汽车,行至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国际大厦门前时,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执勤交警拦检,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金喆血液酒精浓度为169.7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喆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4日将被告人金喆传唤到案,被告人金喆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金喆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示意图、机动车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金喆的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醉酒程度169.7mg/100ml,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材料,可对被告人金喆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雯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