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530李娟与王永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王永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530号原告:李娟,女,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磊,男,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8326434H),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人民中路408号。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娟与被告王永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被告王永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王永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被告王永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2037.79元。被告王永磊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5时50分许,被告王永磊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海门市瑞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对向左转弯的由原告李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娟受伤,二车损坏。同年8月22日,海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永磊驾驶的FU907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王永磊向原告预付了5000元。2016年12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等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李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10肋骨折,右侧7、9肋骨折,胸骨体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其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如下损失:医疗费1501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10元、误工费9600元(原告虽超出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酌定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物损143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885.9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14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84455.99元。庭审中,被告王永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71元、陪护床费310元、鉴定费1248元,合计2029元,本院决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扣除上述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陪护床费用781元、在商业险赔偿部分扣除上述鉴定费1248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常乐镇中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王永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王永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自愿负担部分损失,本院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损失1206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损失66316.79元。三、被告王永磊自愿赔偿原告李娟损失2029元,与其已垫付的5000元相抵,原告李娟应返还被告王永磊2971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向原告李娟支付186023.79元(款汇:海门农村商业银行常乐支行;户名:李娟;卡号:62×××03),向被告王永磊支付29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李娟负担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薛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