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伍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伍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688号原告:张爱华,女,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伍秀英,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张爱华与被告伍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31日,债务人伍秀英从原告处借走2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债务人在2015年7月1日偿还1500元后,就以暂时没钱为由,不愿再偿还,期间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在抱石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份还清,但至今没有履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一份欠条、渝水公安公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做保险代理,与被告系邻居。经原告介绍,被告购买了一份保险,由原告为其垫付了2500元保险费,被告则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欠到原告保险费2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归还了1500元,还欠1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双方发生争执,经渝水公安分局抱石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在两个月左右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购买保险,原告为其垫付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1日被告偿还了1500元,对于尚欠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8月偿还,但被告未能偿还,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华保险垫付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东长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