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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韦正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正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正泽,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文盲,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由本院给予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正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玉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正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正泽于2016年5月21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从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飞扬工艺品往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综合幼儿园方向行驶,至安溪县凤城镇美法村唐信家俱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叶某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正泽、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韦正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韦正泽于2016年5月21日21时56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86mg/100ml。被告人韦正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韦正泽向本院预缴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正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杨某、叶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韦正泽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正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正泽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正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韦正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正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