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高文枢,陈存妹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10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负责人:胡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雷,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浃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388X1。法定代表人:高文枢。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061736P。法定代表人:胡经云。被告:高文枢,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存妹,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鹰公司)、高文枢、陈存妹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凤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40.76元及罚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为216316.53元,从2017年1月11日起以本金299004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威尔鹰公司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20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高文枢、陈存妹分别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3544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中银乐支)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高文枢、陈存妹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Y120003号《最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文枢、陈存妹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凤凰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合同;主合同之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44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5年3月4日,中银乐支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威尔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保字Y12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威尔鹰公司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凤凰公司之间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合同;主合同之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5年3月4日,被告凤凰公司与中银乐支签订了编号为YQ20151200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凤凰公司向中银乐支申请贷款人民币31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5年3月10日,中银乐支向被告凤凰公司发放贷款319万元。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062%。2016年3月4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凤凰公司尚欠中银乐支借款本金300万元,之后归还部分本金及罚息。2016年9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和中银乐支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10月31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各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0日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093%。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凤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40.76元及罚息216316.5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90040.76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止为216316.53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以299004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Y12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高文枢、陈存妹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字Y12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3544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51元,减半收取16226元,由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高文枢、陈存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