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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丽诉被告高玉池与第三人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高玉池,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1692号原告郑丽,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池,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权村委托代理人徐同太,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叶文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睿,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郑丽诉被告高玉池与第三人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连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梅竹、人民陪审员曹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万和顺景施工外墙承包方孙义强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板货物,后因资金不足,经原告和第三人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第三人名下的一处房产折抵供货款给原告以便及时供货,保证工期按时完成。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于2008年9月至2009年按XXX元全部供完货,超出商品房房款部分,孙义强以现金形式全部结清给案外人。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售楼处通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同时签订了准住通知单。2010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正式办理了入住,同时交了规定的所有费用,原告占有该房屋至今。被告高玉池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房产。并将要对该房产进行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辽0106执异第XX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且该房屋系用于居住,而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这是第三人原因导致而非原告过错。而且如果在一开始即使通知我们,当时开发商还在办公,能够出庭证明案件事实,现在由于被告的拖延导致开发商无法出庭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贵院应当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解除查封缺失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没有备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发生转移的后果,所以原告的主张缺失法律和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辩称,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实际购买了涉案房屋,后因我公司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备案登记,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原告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万和郦景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142.68平方米,单价6800元/平方米,总金额XXX元,此房款抵工程款。2008年9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XXX元房款的收款收据。此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并用工程材料款抵顶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涉案房屋的《入住通知书》,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因第三人原因,涉案房屋未能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因第三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预查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万和郦景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万和郦景预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院对涉案房屋预查封前,原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已用工程材料款抵顶了购房款,且原告对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异议成立。因系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及被预查封,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第三人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审 判 员  刘梅竹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 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