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663号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区新昌西路89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系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缴费义务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易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