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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顾广昌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昌,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2行初2号原告顾广昌,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无业。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区。法定代表人刘磊,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原告顾广昌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补发车辆号牌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广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林、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日,陈燕在没有原告委托、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授权,在被告处经段保军、任丽娜二人违规违纪办理豫A×××××补办车牌。被告及经办民警未能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检验相关手续,在授权签名严重失真的情况下,违规办理相关业务。故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补办豫A×××××车牌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车辆登记证书;3、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辩称,豫A×××××车辆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登记。档案编号410105648051。2015年2月10日原告申请补发机动车号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对原告身份证明、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及电子信息予以办理。被告依法行使其行政职责,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豫A×××××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理补发机动车号牌程序合法;2、业务流水查询单,证明被告是按照规定办理补办车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证明补发车牌程序;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证明被告按照公安部的要求办理补换车牌;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证明原告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中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委托书非原告本人签名授权,对陈燕获取原告信息渠道不知情,办理补牌动机和使用渠道不知情;对证据2中补办车牌业务不知情。对适用依据原告不太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购买大众FV7166FAAGG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KXE4180033。2014年8月27日,被告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A×××××。2015年2月10日,陈燕持原告的委托书到被告处,以车辆号牌丢失为由,申请补领机动车号牌,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委托书、陈燕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豫A×××××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被告经与该车的登记档案核实后,为其补发了豫A×××××机动车号牌。后原告以被告补发号牌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依据代理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核后为其办理了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车辆号牌的补发手续,其行为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要求,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补发号牌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广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广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黎青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人民陪审员  白黎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可以凭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领。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第五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