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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洁与被告李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洁,李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97号原告:曹洁。被告:李玉全。原告曹洁与被告李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洁,被告李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万元、利息1000605元及2017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年利率24%)。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约定月利息5%,2013年3月20日归还20万元,5月1日归清余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推拖。2015年6月22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后原告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玉全辩称,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属实,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1年,约定月利率5%,利息已清至2012年2月底。2012年6月5日,结欠利息13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3万元的借条。此后给原告归还了10万元,剩余借款现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被告在借款使用过程中按月利率5%,将利息清至2012年2月底。2012年6月5日,被告将此前数笔借款汇总后,收回原始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曹洁现金930000(玖拾叁万元整)。2013年3月20号还200000元,5月1号还清。借款人:李玉全,见证人:陈艺、陈斌斌。”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2月之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与上述规定相悖。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请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012年6月5日,被告收回原始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借条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应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曹洁借款9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5元,由原告曹洁负担2175元,被告李玉全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