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崔仕波与岳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克生,崔仕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克生,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群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仕波,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再审申请人岳克生因与被申请人崔仕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8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克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请求依法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崔仕波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后由总承包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集团)继续施工。大汉集团洪泽中学新校区教师公寓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大汉集团项目部)通知岳克生停止向崔仕波付款,所有崔仕波班组原承包工作内容由项目部接管并由项目部负责结算。岳克生和大汉集团项目部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崔仕波应得的工程款。原审没有查清崔仕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岳克生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就支持崔仕波要求岳克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2.大汉集团项目部要求岳克生停止付款的通知,对岳克生和崔仕波均有约束力,应当追加大汉集团为本案的第三人,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决定性作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汉集团将洪泽中学新校区教师公寓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岳克生和赵开峰施工,岳克生又将粉刷班组劳务分包给崔仕波施工,岳克生与崔仕波签订了粉刷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崔仕波以岳克生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崔仕波诉称岳克生应付工程款2552340元,已付工程款115万元,尚欠工程款1402340元,本案所主张46万元是垫付的工人工资。岳克生辩称,具体的账目没有计算过,但尚欠工程款1402340元的数字差不多。岳克生虽然提供了大汉集团项目部要求岳克生停止支付工程款的通知,但岳克生和崔仕波是合同的相对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崔仕波已同意免除岳克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岳克生在原审中认可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明显大于崔仕波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岳克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大汉集团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判决支持崔仕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和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有待最终结算确定,本案暂不涉及。大汉集团不是粉刷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岳克生要求追加大汉集团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缺乏依据。而且,岳克生在本案原审判决后,已另行起诉大汉集团,其诉讼标的包括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克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国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陶 锐二Ο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思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