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常林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726行初11号原告刘常林,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张石高速南杨庄服务区。负责人杨中华,任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常林诉被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高速交警行政处罚一案中,以该纠纷已和解为由。原告刘常林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常林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常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常林负担。审判长 庞 哲审判员 杨永才审判员 白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茜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