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131号原告:刘宏,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14。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92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将自有车辆津K×××××号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6年11月21日19时,刘松松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大道与港塘公路交口处时,与王志强驾驶的豫J×××××/豫J×××××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松松与王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181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8000元,评估费9050元,共计20925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相应险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均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另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再行向第三人追偿。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应先扣除三者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被告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如是正式发票,被告同意赔偿。拆解费数额过高,且系收据,应提交正式发票,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因车损重新鉴定,故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刘旭为津K×××××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1日0时至2017年8月30日24时止。2016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批单,同意将被保险车辆牌照号由“津K××××ד变更为“津K×××××”,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刘宏”,证件号码由“130922199506222418”变更为“”,行驶证车主名称由“关玉琢”变更为“刘宏”,证件号码由“22020219870803331X”变更为“”,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11月21日19时00分,案外人王志强驾驶豫J×××××/豫J×××××号货车与案外人刘松松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施救费12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顺达运输队向原告开具了正式发票。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松松与王志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出具定损意见,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4日,该公估公司出具报告书,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81000元,并收取评估费9050元。原告据此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天津市滨海新区方元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发票,发票载明修理费为18100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还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弘中源汽车维修中心支出车辆拆解费18100元。另,因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双方认可,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5950元(已扣残值),并收取评估费7290元(被告预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由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对评估结果双方均未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14595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施救单位已开具正式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项费用的支出存在虚假或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故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损失金额以鉴定评估后确定的金额为准,故原告在庭前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公估费9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支出的公估费729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于2012年12月出具2012(3)号文件,明确规定拆解工时费按拆解部位(零部件)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维修工时为45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车辆拆解费共计225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49400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宏保险赔偿款14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W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9元,减半收取计2219.5元,由原告负担634.5元,被告负担1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