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景秋、叶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陈景秋,叶榅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66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6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李华。委托代理人童烨。被执行人陈景秋,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叶榅连,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陈景秋、叶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景秋、叶榅连偿还借款本金827,564.42元,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陈景秋、叶榅连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12,7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景秋、叶榅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二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院依法于2017年2月6日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景秋银行存款145.72元,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叶榅连银行存款0元;因实际冻结的存款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差悬殊,故暂不作扣划处理。本次冻结期限一年。待期满前第20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届时,由本院实施续冻手续。同时,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景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述房屋已被本市其他法院多次查封在先。本院经查阅原审案卷,并经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除此,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因被执行人陈景秋名下的上述房屋系轮候查封而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陈景��、叶榅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陈景秋名下的上述被查封房屋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本院查找不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景秋、叶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陆红根执行员 范明火执行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