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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陕西唐昭陵永久墓园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焦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陕西唐昭陵永久墓园有限公司,焦芒,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148号。负责人梁建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唐昭陵永久墓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烟霞镇山底村。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廷军,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芒,男,汉族,1987年5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顺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巧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唐昭陵永久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昭陵墓园)、焦芒、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字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许,焦芒驾驶车主为天旭公司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芸辉路左转,适逢南军驾驶车主为唐昭陵墓园的陕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两车相撞,致陕D×××××号车车内乘坐人刘平真、锥慧芬、王德清、锥惠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芒负事故全部责任,南军、刘平真、锥慧芬、王德清、锥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昭陵墓园花去车辆维修费16460元,唐昭陵墓园另垫付王德清、锥惠玲住院期间护理费10030元,垫付刘平真、锥慧芬、王德清、锥惠玲医疗费共计48574.59元。后唐昭陵墓园为主张相关赔偿并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陕A×××××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唐昭陵墓园诉称,2015年10月29日9时许,焦芒驾驶车主为天旭公司的陕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芸辉路左转,适逢南军驾驶车主为其的陕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两车相撞,致陕D×××××号车车内乘坐人刘平真、锥慧芬、王德清、锥惠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芒负事故全部责任,南军、刘平真、锥慧芬、王德清、锥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墓园花去车辆维修费16460元,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到维修完毕其墓园另行租用一辆车,花费1.8万元,其墓园另垫付王德清、锥惠玲住院期间护理费10030元,垫付刘平真、锥慧芬、王德清、锥惠玲医疗费、杂费共计49424.09元。肇事车辆在人保铜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焦芒、天旭公司、人保铜川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6460元、租车费用1.8万元,合计34460元;2、焦芒、天旭公司、人保铜川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护理费10030元,合计60030元。3、诉讼费焦芒、天旭公司、人保铜川分公司承担。焦芒、天旭公司未答辩。人保铜川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无法确认车辆是否合法上路,故商业险拒赔。交强险赔偿后其分公司有追偿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人保铜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又因焦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本案应由人保铜川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费用,因焦芒与天旭公司未到庭,无法查实焦芒与天旭公司关系,故由焦芒与天旭公司各承担50%。经核实确认,唐昭陵墓园所受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根据票据计16460元;唐昭陵墓园主张的租车费用,因唐昭陵墓园未提供证据证明陕D×××××号车为营运车辆,故酌情认定唐昭陵墓园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6000元;以上共计22460元,由人保铜川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唐昭陵墓园提供的相关票据,唐昭陵墓园垫付的伤者医疗费48574.59元、护理费10030元,共计58604.59元,由人保铜川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返还。唐昭陵墓园主张垫付的伤者杂费849.50元,因唐昭陵墓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关联性与合理性,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陕西唐昭陵永久墓园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224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陕西唐昭陵永久墓园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8604.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元(唐昭陵墓园已预交),由唐昭陵墓园承担307元,焦芒承担927.50元,铜川天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27.50元。宣判后,人保铜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唐昭陵墓园自称陕D×××××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到维修完毕期间,唐昭陵墓园租用陕A×××××号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陕D×××××车辆系营运车辆,未提供使用替代交通工具必要性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也仅为白条,明显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查明替代交通工具为陕A×××××车辆,无任何收取费用的证据。3、交通事故中,其公司赔偿的是事故直接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即便存在替代交通工具费,也不属于保险投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事故车主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其公司不承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2、上诉费用由唐昭陵墓园、焦芒、天旭公司承担。唐昭陵墓园辩称,1、其公司受损的陕D×××××车辆未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用于其公司日常运营需要,每日接送顾客从西安到位于礼泉县的目的,虽不对外营业,但也属其公司运营车辆。2、其公司车辆自2015年10月29日受损,被交警扣押,直到2015年底材被交警返还并维修,前后2个多月不能使用。其公司按照市场价格租赁了另外一辆同级别车辆陕A×××××号车辆用于替代,每日接送顾客,每月花费9000元人民币,合计18000元整。3、原审法院将其公司的租车费酌情降为6000元,且肇事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的情况下,人保铜川分公司应承担其公司的租车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铜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焦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天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天旭公司的陕B×××××号车辆在人保铜川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现陕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唐昭陵墓园的陕D×××××号车辆受损,唐昭陵墓园的陕D×××××号车辆为其公司日常经营所用车辆,因事故处理及修车导致该期间无法使用,唐昭陵墓园为保证经营需要租用替代车辆,并提供了因租车支持租金18000元的证据,该部分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唐昭陵墓园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租车租金损失为6000元,唐昭陵永久墓园并未上诉,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因天旭公司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唐昭陵墓园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应由人保铜川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人保铜川分公司上诉称按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其分公司对该租车的间接损失6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铜川分公司与天旭公司签订商业三责险合同为人保铜川分公司的格式合同,人保铜川分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人,对免除其责任的上述约定并未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提示也无明确说明,故该条款的约定不对双方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人保铜川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唐昭陵墓园租车损失6000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