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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志军、杨康等与高立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188号原告:刘志军,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英(系原告刘志军妻子),女,住唐县。原告:杨康,男,200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国(系原告杨康父亲),男,住唐县。被告:高立民,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定州市定曲路。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市中路377号。法定代表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军、杨康与被告高立民、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市国通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英、被告杨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国、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冀F×××××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及现场施救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2、待原告出院后所诉数额不足再依法申请追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立民驾驶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赞线唐县东都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志军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志军、杨康受伤。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立民与原告刘志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康无责任。被告高立民驾驶定州市国通物流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立民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审核投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百分之十。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高立民与冯增花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后自行运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高立民及冯增花,答辩人仅为督促购车人按时清偿购车分期款而保留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但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不享有该车的任何实际收益和权利。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与实际车主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应向实际车主提起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志军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三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八张,证明原告受伤所需要的医疗费数额。2、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天数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3、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费数额及公估费数额。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数额。5、诉讼费票据,证明诉讼费数额。6、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比农民的收入稍高一些。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志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发票原件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其他均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并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且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诊断右侧第7、9、10肋骨骨折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出具为2016年12月15日,而原告已于2016年12月9日出院,其在医院住院15天,未诊断出肋骨骨折,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3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是原告当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未参加鉴定过程,程序违法且部分损失项目未提供相应照片,鉴定金额过高,庭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当方委托不属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证据4不予认可,未提供费用明细,主张金额过高。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属保险范围。对证据6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实际经营的证据,对交易明细有异议,户名为张苗英,并非营业执照的载明的经营人,也不能证实存款为经营所得,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杨康提交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病历取证费7.2元不予认可,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百分之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提交的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高立民、冯增花,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2、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刘志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详细记载了原告住院及治疗的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拥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仅以单方委托为由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正式发票,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活动,但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为该交易为经营活动,因此本院对该交易明细不予认可。对原告杨康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杨康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病历相互作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立民驾驶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赞线唐县东都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刘志军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志军、杨康受伤。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立民与原告刘志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军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712.75元。原告杨康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705.3元。另查明,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为事故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高立民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为分期购买车辆,因被告高立民未给付完毕车款,因此该事故车辆未进行过户。事故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经核实二原告的住院病历,二原告有医嘱增加营养,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刘志军住院期间营养费为750元,原告杨康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00元。本院依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刘志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杨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志军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刘志军提交的病历明确载明其住院15天,因原告刘志军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为个体工商户,本院按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568.26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志军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张苗英为原告刘志军妻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本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为1378.48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估费是原告刘志军为确定其损失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康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杨康因伤住院治疗,实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33.51元,本院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为735.19元。二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手机损失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这些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志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5712.75元;2、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误工费:1568.26元(38161元/年÷365天×15天);5、护理费:1378.48元(33543元/年÷365天×15天);6、车辆损失费:6799元;7、公估费:490元;8、施救费:700元,共计18898.49元。原告杨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3705.3元;2、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误工费:433.51元(19779元/年÷365天);5、护理费:735.19元(33543元/年÷365天×8天),共计6074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立民与原告刘志军负同等责任,原告杨康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88元,赔偿原告杨康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8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军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46.74元,赔偿原告杨康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6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刘志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7.38元,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994.5元。赔偿原告杨康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46.65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志军医疗费50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84元、营养费666.42元、误工费1568.26元、护理费1378.48元、车辆损失费4250.55元、公估费306.34元、施救费437.61元,共计15016.6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康医疗费329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85元、营养费355.42元、误工费433.51元、护理费735.19元,共计5527.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立民、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志军、杨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志军、杨康负担6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1元,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彬彬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和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