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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蔡某、敬某与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敬某,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514号原告:蔡某,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敬某,女,193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某、敬某诉被告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与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富,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奎位于十堰36栋1-5-2号房屋和丹江口市六里坪6栋3-2-2号房屋由原告蔡某、敬某和被告高某共同继承并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某系蔡奎与文国珍的婚生女儿,原告敬某系蔡奎的母亲,蔡奎的父亲蔡发万早已去世。2006年7月24日,蔡奎与文国珍协议离婚时,约定位于十堰36栋1-5-2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归蔡奎所有。2008年蔡奎从同事陈林琼处购买了位于丹江口市××房屋(以下××里坪房屋)。××××年××月××日,蔡奎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2016年8月9日,蔡奎因病去世。因双方就前述两套房屋的继承无法协议一致而诉至法院。原告蔡某和敬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敬某的主体资格;争议房屋属于蔡奎个人所有。证据二:死亡证明,证明因蔡奎死亡而发生继承。证据三:武汉铁路局房屋信息登记、陈林琼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申请法院对陈林琼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两套房屋为蔡奎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之前就已存在的蔡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高某辩称:争议房屋属蔡奎和被告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拥有一半产权,余下的一半适用法定继承。六里坪房屋是蔡奎和被告高某一起出资2万元购买的,仅购买了部分产权,且未办理过户,应对1万元购房款进行分割。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蔡奎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武汉铁路局房产证登记证,证明争议房屋于2009年11月9日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蔡奎和被告高某夫妻共有财产。证据三:收据三张,证明被告高某与蔡奎就争议房屋已支付给文国珍补偿费4万元。证据四:病例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高某长期患病,在十堰居住方便治疗。证据五:原告蔡某的婚姻登记档案和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蔡某已在武汉结婚并买房定居。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六里坪房屋是被告高某与蔡奎为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的婚房。证据七: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敬某现在有住房。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蔡某、敬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证据三均不能证明两套房屋是蔡奎个人所有。原告蔡某、敬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日期并不等同于实际购房付款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系、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蔡奎支付给文国珍的补偿费与被告高某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交的均是2009年之前的医院检查病例而非住院证明,到医院做检查与居住地无关,且被告高某在诉讼前一直将争议房屋对外出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已确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6日,蔡奎与文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武汉铁路局襄阳分局购买了建筑面积为55.2㎡,个人产权为80%的争议房屋。2006年7月24日,蔡奎与文国珍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2008年11月份,蔡奎从同事陈林琼处购买了个人产权为80%,面积为55.88㎡的六里坪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年××月××日,蔡奎与被告高某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将争议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在蔡奎个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2016年8月9日蔡奎因病死亡。蔡奎死亡前与被告高某一直居住在六里坪房屋,蔡奎死亡后,被告高某方将一直出租的争议房屋收回。另查明,原告蔡某系蔡奎与文国珍的婚生女;原告敬某系蔡奎的母亲;蔡奎的父亲蔡发万已于1998年3月12日去世。蔡奎死亡后,经原告蔡某、敬某及被告高某协商,原告蔡某已分得死亡抚恤金、工资和公积金等9万元,原告敬某已分得死亡抚恤金、工资和公积金等7万元,被告高某已分得死亡抚恤金、工资和公积金等29万元。诉讼中,原告敬某书面表示自愿将其所应继承的房屋份额全部赠与原告蔡某。原告蔡某、敬某和被告高某共同确认争议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2800元。原告蔡某、被告高某均主张获得争议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蔡奎未定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蔡某、敬某及被告高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遗产的份额。被继承人蔡奎未办理六里坪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对六里坪房屋并不享有物权,该房屋不能作为被继承人蔡奎的遗产在本案中处理。争议房屋的80%产权系被继承人蔡奎与被告高某结婚前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蔡某、敬某无证据证明争议房屋新取得的20%产权是在被继承人蔡奎与被告高某结婚登记之前,故应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确定该20%产权属被继承人蔡奎与被告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争议房屋的90%产权属被继承人蔡奎的遗产,原告蔡某、敬某明和被告高某依法各应继承30%的产权。原告敬某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蔡某,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蔡某实际应获得争议房屋60%的产权,剩余40%产权归被告高某。根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结合原告蔡某、被告高某对争议房屋各自所占份额及双方的实际情况,争议房屋全部所有权归原告蔡某,原告蔡某向被告高某折价补偿为宜。原告蔡某、敬某和被告高某共同确认争议房屋的价格为2800元/㎡,符合民事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引起本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蔡奎名下,位于十堰36栋1-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铁房权证成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蔡某所有;二、原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61824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蔡某、敬某负担650元,被告高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靖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