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阳德与黄志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德,黄志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945号原告:吴阳德,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生,男,1949年9月5日出生,住南靖县。被告:黄志煌,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吴阳德与被告黄志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煌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阳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部车牌为17832号的乘龙牌汽车,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4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尚欠购车款。黄志煌未作答辩。吴阳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黄志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吴阳德提交的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黄志煌向吴阳德购买一部车牌为17832号的乘龙牌汽车,经双方结算,黄志煌出具一张欠条给吴阳德收执,欠条载明:“欠吴阳德车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限期一个月还清”。期满后,黄志煌没有支付尚欠款项。本院认为,黄志煌向吴阳德购买车辆,尚欠吴阳德购车款14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志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吴阳德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黄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