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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天银与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银,王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051号原告郑天银,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王永林,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郑天银诉被告王永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天银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整和5000元整,被告承诺3个月一次性还清借款给原告,但到现在为止,被告仍分文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林既不出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元整和5000元整,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其中一张《借条》中,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合计15000元整,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郑天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郑天银已预交),由被告王永林负担。被告王永林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郑天银,本院不作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