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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谢付芬、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老场村第四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付芬,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老场村第四村民小组,凌宜珍承包经营户,曾令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付芬,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忠(谢付芬之父),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老场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老场村。负责人:兰云山,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宜珍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凌宜珍,女,194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令析,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谢付芬、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老场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因与被申请人凌宜珍承包经营户,及曾令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付芬、第四村民组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凌宜珍承包经营户并非是将“二石八”、“九石六”承包田地交由曾令析代耕种,而是其自愿交回发包方后,再由发包方重新发包给谢付芬和曾德辉耕种,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市广安区农业局等行政机关于2007年向谢付芬、曾德辉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谢付芬、曾德辉取得诉争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凌宜珍承包经营户未经行政诉讼将谢付芬、曾德辉的承包经营权证撤销或变更前,二审判决不能认定谢付芬、曾德辉与发包方第四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付芬、第四村民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85年的0204030号土地使用证书,结合1997年1月3日第四村民组的“集体土地登记簿”和1996年12月31日谢远中、谢付芬的土地使用证,以及广安市广安区农业局关于农村承包时间的说明等证据,证实了被申请人在1985年第一轮、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承包了“二石八”和“九石六”田地,且第二轮承包期限是1997年至2026年。被申请人在2000年将上述田地经发包方第四村民组同意,由发包方当时的组长与被申请人家庭成员曾德果一起丈量后交由曾令析耕种,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案涉田地由被申请人承包,故2000年被申请人将讼争田地交由曾令析耕种时案涉田地的经营承包权系被申请人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2000年被申请人将讼争田地交由曾令析耕种系被申请人自愿将讼争田地交回承包方、消灭承包法律关系后再由发包方第四村民组发包给谢付芬、曾德辉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2000年系将讼争田地交由谢付芬、曾令析之子曾德辉代耕种系土地流转正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承包方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土地;承包期内,除承包方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发包方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不得调整承包土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否则,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土地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第四村民组将被申请人承包的讼争田地于2007年分别发包确权给再审申请人谢付芬等人,发包方的该行为系违法收回、调整承包田地。故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谢付芬及原审被告曾令析分别向被申请人返还讼争的“二石八”和“九石六”田地正确,谢付芬、第四村民组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付芬、第四村民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谢付芬的再审申请。二、驳回广安市广安区恒升镇老场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燕玲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来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