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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陶浪成、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陶浪成,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754号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浪成,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生,住涟水县。被告: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建国与被告陶浪成、被告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陶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5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中亿公司将其位于淮阴区棉花庄镇2#厂房发包给被告陶浪成,陶浪成将该工程中钢筋工制作、绑扎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9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53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延期给付,故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陶浪成辩称:原告在被告陶浪成工地上做钢筋工是事实,对于结算欠款115300元也认可,但是因为中亿公司曾向原告签字确认同意给钱,所以这个钱应该由被告中亿公司给付。中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国多次从被告陶浪成处分包钢筋工工程。2014年9月6日,被告陶浪成就富士康厂房工程及棉花厂房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两处钢筋工工程款合计为250000元,已付140000元,余款为110000元。另外,2013年1月份及4月份,被告陶浪成还应付原告材料款合计5400元。2015年4月份之前,被告中亿公司曾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承诺对参与中亿公司2#厂房的张建国钢筋班组,同意从该公司支付70000元整,确保该班组在2015年4月底拿到该笔款项。此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即于2017年3月15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陶浪成将其承建的厂房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分包行为无效,但因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内容且双方也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陶浪成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原告及被告陶浪成均未就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举证,且被告陶浪成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中对两处工地的钢筋工工程款也未分别进行列明,故要求被告中亿公司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亿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中亿公司应对其中的7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国工程款115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淮安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陶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