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林晓义、成影瑛等与王锋、娄振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义,成影瑛,林霖,王锋,娄振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064号原告:林晓义,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成影瑛,女,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林晓义。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系两原告之女),汉族,住同原告林晓义。原告:林霖,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林晓义。被告:王锋,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娄振彦,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王锋。原告林晓义、成影瑛、林霖与被告王锋、娄振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霖暨林晓义、成影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锋、娄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晓义、成影瑛、林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锋、娄振彦拆除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24F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不锈钢门;2、判令王锋、娄振彦拆除搭建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24F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大型鞋架;3、判令王锋、娄振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林晓义、成影瑛、林霖居住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24E室,王锋、娄振彦居住同号24F室,双方互为邻居。王锋、娄振彦于2016年上半年新购入住其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占用公共走道安装2米高的大型鞋架,同时长期打开鞋架门,遮挡半扇公共窗户;2016年12月19日,又不顾劝阻在公共走道加装不锈钢门,把通道上仅有的一扇北向小窗也圈在其中。王锋、娄振彦的行为对林晓义一方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通风采光等无法正常进行,虽经物业发出整改通知,但王锋一方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王锋、娄振彦辩称,因发生失窃,王锋、娄振彦在自己使用范围内安装防盗门,该门系透光门,不影响林晓义一方的采光;至于鞋柜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存在,也不影响林晓义一方,林晓义一方在完全没有沟通的情况下就起诉,其诉讼请求王锋、娄振彦不予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晓义、成影瑛、林霖与王锋、娄振彦系邻居,林晓义、成影瑛、林霖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24E室房屋权利人,王锋、娄振彦为同号24F室房屋权利人。王锋、娄振彦于2016年购买现住房,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将原来走道窗户下方的鞋柜拆除,重新依墙搭建了一个较高大的鞋柜。2016年12月,王锋、娄振彦又在公用走道上安装了不锈钢玻璃防盗门,并将走道窗户拦在防盗门内。为此,林晓义一方提出异议,小区物业管理处也向24F室业主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对擅自在公共通道安装门在接通知后十天内自行改正,王锋、娄振彦未签收。现林晓义、成影瑛、林霖诉至本院要求王锋、娄振彦拆除防盗门、鞋柜。王锋、娄振彦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林晓义、成影瑛、林霖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王锋、娄振彦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王锋、娄振彦未经相邻方同意,擅自在公用走道上安装鞋柜、防盗门,将部分共用部位改变为其私人使用空间,扩大了其不动产领域,此行为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对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及正常使用公用走道造成一定影响,故林晓义、成影瑛、林霖要求王锋、娄振彦拆除公用走道上的鞋柜、防盗门,本院予以支持。王锋、娄振彦为安全考虑可以安装防盗门,但要注意防盗门的安装位置,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故王锋、娄振彦不同意拆除防盗门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锋、娄振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24F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防盗门予以拆除;二、王锋、娄振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搭建在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24F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鞋柜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锋、娄振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