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珠、被上诉人曹桂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王宝珠,曹桂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地址沁县县城沁州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李彩虹,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珠,男。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平,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宝珠、被上诉人曹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2016)晋0430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芳、被上诉人王宝珠的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上诉人曹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多判的26735.33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王宝珠的车损鉴定费927元、车辆检测费360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单方申请作出���鉴定结论不合法,鉴定的价值和定损的价值差别较大。上诉人多承担了25137.23元。王宝珠辩称,车损是由沁县交警大队委托沁县物价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的评估,该评估价格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了采信,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自己内部搞的定损价值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桂平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王宝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666.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桂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雇佣司机李全国驾驶冀GB88**(晋KF1**挂)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932M+200M处,遇被告曹桂平驾驶晋D529**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超越由南向北行驶的关君峰驾驶的豫E595**(豫ES6**挂)半挂车时,李全国驾驶的冀GB88**号车侧滑,碰撞豫E595**(豫ES6**挂)、晋D529**号车,致关君峰、徐宏亮当场死亡,曹桂平受伤,三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全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桂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关君峰、徐宏亮无责任。曹桂平所有的晋D529**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零时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300000元。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全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州陆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金生、何用先、郭桃惠、徐子茹、关保松、牛秋英、关慧娟、关泽涛向沁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沁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徐金生、何用先、郭桃惠、徐子茹、关保松、牛秋英、关慧娟、关泽涛向长治市中级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改判。经两次审理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3788.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保松、牛秋英、关慧娟、关泽涛经济损失6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795.3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金生、何用先、郭桃惠、徐子茹经济损失48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60.4元。被告方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起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666.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桂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李全国驾驶冀GB88**(晋KF1**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曹桂平驾驶晋D529**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晋D529**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依照双方责任进行赔付。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车主曹桂平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晋D529**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诉求,因保险公司在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沁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将交强险限额全部赔付,故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车损费用123590.78元��原告提供了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价格鉴定书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对于车损鉴定费用927元,原告提供了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检测费360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交通事故性质的必需费用,且有鉴定单位收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对于货物损失21472元,该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然损失,且原告提供了过磅单两份及博爱众信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18500元,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需费用,且有施救单位收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7162.78元。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双方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148.8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费用、车损鉴定费、车辆鉴定费、酒精检测费、货物损失、施救费等共计50148.83元。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曹桂平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宝珠的车损鉴定费927元、车辆检测费360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该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是由山西省沁县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鉴定,在程序上也没有证据证明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且该鉴定结论已经被相关生效判决所采信。本院对于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主张采用其内部定损价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认定也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莉审判员 范 宁审判员 张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 婧 来自: